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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逄素珍
代 理 人 邱銘峯律師
相 對 人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代 理 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相對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一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股份數6,260股,占相對人總股數27,000股之23% ,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又相對人近來連年虧損,迄至109年6月30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累積虧損已達新臺幣14,764,605元,已超過相對人資本額27,000,000元達半數以上,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而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29日股東會上,委由代理人出席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瞭解公司虧損原因遭拒,且相對人既連年虧損,卻仍於107年起陸續以相對人之名義租賃名車供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超俊及其配偶林芳玲使用,而須支付高額之租金,為瞭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為27,000股,持股比例高達23%,固已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股東持有股份數及持有期間之門檻,惟以聲請人持有之股份難認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稱之「少數股東」,況且,聲請人於相對人107年5月改選董事前,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已知悉聲請人所欲瞭解之105、106年度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豈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已依法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備置於公司,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拒絕提供資料之情,且上開董事所製作之帳冊,皆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股東常會依法決議通過,因此聲請人於本件在未提出具體事證、理由之下,憑空臆測監察人未盡義務,企圖透過本件之聲請,以圖干擾癱瘓相對人之正常運作,以牟個人利益之舉以觀,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應駁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700萬元,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其中聲請人之出資額為6,260股,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是只要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至所謂「少數股東」乃相較於經營者(多數股東)之相對概念,而本件聲請人現既未掌握公司之經營權,即屬少數股東,是本件不因聲請人持股比例超出選派檢查人持股比例門檻1%甚多之23%,而否定其少數股東之身分。
㈡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48號、109年度非抗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既已指出至105年度為止,相對人已累積虧損達7,866,659元,而106年度至108年度,每年度亦分別虧損3,698,159元、1,768,979元、1,879,160元,迄至109年6月30日止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已達14,764,605元,已超越相對人資本額27,000,000元半數以上,影響股東權益甚大,詎相對人在連年虧損之際,至少自107年起竟仍以公司名義租賃名車供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為使用,顯有將公款流向私人之嫌,另於108年度所選任之相對人監察人林怡雯,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超俊配偶之胞妹,顯難期待善盡監察人之義務等疑義處,並據其提出相對人105、106年度虧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租賃車資訊及董監事資料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319頁),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如相對人所稱上開年度之帳冊資料固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或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均不因此影響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復稱前於109年8月3日已委由律師發函聲請人,並提供相對人之股東會議記錄、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已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簿冊備置於公司,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且該等帳目資料前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
惟檢查人乃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相對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前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遽認無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茲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派之會員林昭呈會計師,為上海財經大學會計博士、美國紐約大學會計碩士、國立政治大學商學士,現為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自87年10月1日入會迄今,執業已逾20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0年2月9日會總字第1100061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足認林昭呈會計師之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復考量兩造對於該會上開推薦之人選亦無異議,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選派林昭呈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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