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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楊足仔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戴振育、戴惠靖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徵收裁判費,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8、第111條規定自明;
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9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147號判決聲請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3,384元,應徵收裁判費8,590元,而抗告費為1,000元,訴訟費用共計9,59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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