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146,202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原告林清魁
之 繼承人 邱小雲

林曉萍

林鴻達

上列原告林清魁與被告青盛工程行即謝天賜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清魁之繼承人邱小雲、林曉萍、林鴻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林清魁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6月11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85,969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林清魁向本院繳納,惟原告林清魁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邱小雲、林曉萍、林鴻達並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林清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林清魁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應由林清魁之繼承人邱小雲、林曉萍、林鴻達列為本件受裁定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清魁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清償訴訟費用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