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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3號
原 告 沈浩宇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後由被告及原告上訴,均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業已徵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負擔百分之十五即629元,餘3,561元由原告負擔(惟原告業已繳納1,397元,故原告尚應繳納2,164元)。
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4元,被告應負擔629元。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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