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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曹鳳梅即曹綵洧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羅安成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聲請再審,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3,387元,應徵收裁判費21,988元,而該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21,988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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