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4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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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曾香寧

原 告 曾彤玥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莉榛


原 告 曾東燦

原 告 楊寳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曾香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彤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莉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曾東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寳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告曾香寧、曾彤玥、邱莉榛、曾東燦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 106年度補字第51號裁定各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158元,嗣本院以10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 100分之10,餘由原告曾香寧、曾彤玥、邱莉榛、曾東燦、楊寳雲各負擔 100分之18。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裁判費即應由原告5人各負擔11,548 元(計算式:64,158元×18%≒11,548元);

其餘6,418元由被告負擔。

另原告楊寶雲前已於民國 106年3月1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1,494元,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原告楊寶雲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元。

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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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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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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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香寧│1,312,465元 │14,068元          │
├──┼───┼──────┼─────────┤
│2   │曾彤玥│1,417,731元 │15,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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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莉溱│1,215,455元 │13,078元          │
├──┼───┼──────┼─────────┤
│4   │曾東燦│956,233元   │10,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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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寶雲│1,057,547元 │11,4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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