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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7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坤龍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古禮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此事件先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其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後被告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亦全部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不動產價額)×250/700(原告請求移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2,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25,750元。
而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其請求全部遭第一審判決駁回,故就前述起訴請求內容全部提起上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8,625元。
上開事項,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
前述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兩造就前述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各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依附表所示,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7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56元,合計為2,926元。
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權為24,5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6,869元,合計為61,449元。
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各依上述合計金額負擔,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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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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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審級 │ │(新臺幣)│(新臺幣) │
├────┼───┼────┼─────────────┤
│第 一 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
│訴訟費用│ │ │之應有部分為250/750,嗣經 │
│ │ │ │第二審判決被告應移轉之應有│
│ │ │ │部分為35/110,並諭知此部分│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故│
│ │ │ │被告就此筆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 │ │金額為24,580元【計算式:25│
│ │ │ │,750元(35/110250/750 │
│ │ │ │)≒24,580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其餘部分經第一審判│
│ │ │ │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該部分訴訟│
│ │ │ │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故原告│
│ │ │ │就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用為1,170元【計算式:25,75│
│ │ │ │0元-24,580元=1,170元】。│
├────┼───┼────┼─────────────┤
│第 二 審│裁判費│38,625元│原告第一審全部敗訴,嗣提起│
│訴訟費用│ │ │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
│ │ │ │)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250/75│
│ │ │ │0予原告,經第二審判決被上 │
│ │ │ │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35/1│
│ │ │ │10,並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 │ │ │被上訴人負擔確定,故被上訴│
│ │ │ │人就此筆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
│ │ │ │額為36,869元【計算式:38,6│
│ │ │ │25元(35/110250/750) │
│ │ │ │≒3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其餘部分經第二審判決│
│ │ │ │駁回上訴,並諭知該部分訴訟│
│ │ │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 │確定,故上訴人就其上訴遭駁│
│ │ │ │回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 │ │ │756元【計算式:38,625元- │
│ │ │ │36,869元=1,7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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