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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祈伍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營勞簡字第16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年度營勞簡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10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1,710元,而原告已繳納完畢(分別於108年8月14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於108年11月25日繳納訴訟費用1,210元)。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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