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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被 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仕文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00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500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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