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他,63,2020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被 告 慶恆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錡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仕文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嗣經本院108年度南勞小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07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00元,業經本院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5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500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