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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李怡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故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9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4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就訴之聲明⒉、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81年10月10日出生,迄被告於108年2月22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年約26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38年8月;
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32,393元,故訴之聲明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7,160元(計算式:32,393元×12×10=3,887,16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⒉、⒊係請求自108年2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
從而,訴之聲明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8,332元(計算式:(32,393元+1,998元)×52=1,778,332元)。
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原告訴之聲明⒈及⒉、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即3,887,160元定之,與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643,070元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230元。
㈢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惟需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30,63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315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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