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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46號
債 權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祭祀公業王合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委任其代為處分公業事宜,惟受任迄今尚未給付其所支出之代付費用239,328 元及約定執行委任報酬20%之勞務費5,754,840元,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提出委任契約書、公所備查函、代付費用總表暨收據等件影本及土地謄本等為證,惟依債權人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第4條:「委任期間內所需之代辦費、律師費、規費、登記費等全由受任人負擔。
本案清理登記完成前,委任人亦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及第5條:「其報酬應以土地登記售出後總值20% 為報酬」。
則債權人請求代付費用部分,即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而勞務費即報酬之請求則應以土地已清理售出為條件,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已將委託清理土地售出、售出金額及報酬核算之證明。
(依當事人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其報酬應以土地登記售出後總值20% 為報酬,惟貴公司聲請狀未有關於土地售出之資料)」,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由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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