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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3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林政豐
債 務 人 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債 務 人 林志鴻
債 務 人 邱千華
一、債務人林志鴻、邱千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原主張債務人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即林志鴻邀同債務人邱千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且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為由,請求債務人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即林志鴻及邱千華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110,245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因「可愛花園精緻童鞋」之經營型態已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團體,債權人乃具狀更正債務人為可愛花園精緻童鞋、林志鴻、邱千華等3人,並更正請求債務人可愛花園精緻童鞋、林志鴻、邱千華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惟查,「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原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志鴻,嗣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變更營業型態為合夥團體、負責人為林志鴻。
然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業;
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獨資商號與出資經營者在法律上屬於一體,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者,合夥人相互間及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合夥債務之權利義務,則依合夥契約定之,二者迥然不同。
是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所示,本件借款人為可愛花園精緻童鞋,而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原為獨資商號即債務人林志鴻對外營業之名稱,其以可愛花園精緻童鞋獨資商號對外所為之法律效果即歸屬於債務人林志鴻,則本件借款人即為債務人林志鴻,嗣後不因可愛花園精緻童鞋之經營型態變更為合夥團體,而生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合夥團體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是以本件債權人請求可愛花園精緻童鞋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顯非有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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