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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592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莫忠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銘毅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詎債務人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①479,449元②295,2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帳戶查詢單、公文等件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證據,並無記載關於本件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本院乃於109年6月1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依據及釋明文件,經債權人具狀陳報表示:本案借款契約無視為到期之約定,然依據貸款契約第12條「本契約未訂事項,依照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辦理」,按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下稱系爭條例規定)略以「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故以本案債務人積欠逾期,自應依法如數清償等語。
惟參照系爭條例規定之內容,僅就債務人積欠貸款本息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發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效果,並未規定本件借款是否得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據系爭條例規定主張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非有據。
另本院復於109年6月30日發函命債權人陳報本件已到期債權之金額,再經債權人具狀陳報略稱「本件係依系爭條例規定為請求」等語,而未陳報已到期債權之金額。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尚難僅依前開證據及系爭條例規定,即推斷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產生債務人應立即向債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薄弱心證,又債權人經通知後未陳報本件已到期債權之金額,亦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推認本件已到期而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是本件債權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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