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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61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丁月春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創華(下稱陳創華)曾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此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已於民國99年8月18日死亡。
債務人為陳創華之配偶,雖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陳創華之勞工退休金,故可認債務人仍有繼承遺產之事實,依法應由債務人限定繼承系爭債務,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於繼承陳創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
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該以該拋棄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由,向其請求給付或清償。
末按督促程序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僅作形式審查,尚不得逕為實體上認定。
如督促程序之當事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就該當事人是否為繼承人一事,自應據該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業經法院准予備查為認定。
倘利害關係人對該聲明之法律效果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裁判,以謀解決,法院尚不得逕於該督促程序中自為實體上之認定。
三、查債務人已於99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
前述事實,承辦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誤。
則自形式以觀,債務人已合法拋棄其對陳創華之繼承權,而無庸就陳創華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有領取陳創華勞工退休金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此事實對債務人拋棄繼承聲明法律效果之影響,應另以民事訴訟程序為認定,法院於督促程序中,仍應認債務人已非陳創華之繼承人。
是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為陳創華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債務人於繼承陳創華所得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故本件自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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