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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029號
債 權 人 邱冠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昱萱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借款項。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債務人身分證影本及顯示名稱為「吳昱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然觀系爭對話紀錄並無債務人明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內容(民國108年5月19日發話人:你算過我拿多少給你了嗎?對話相對人:我知道啊。
發話人:多少?對話相對人:快30啊。
發話人:其他給的也差不多10萬。
對話相對人:所以?)(108年9月17日發話人:我下個月底要拿30萬,你準備一下。
對話相對人:下個月底?發話人:4月底借的、你說半年要處理。
對話相對人:所以你回我因為這樣?)。
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依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債務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內容)」,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雖補正系爭對話紀錄之完整記錄,並主張兩造曾於108年5月19日之對話中結算借款金額,惟觀以前開108年5月19日對話紀錄僅能表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並無從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借款之薄弱心證。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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