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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8894號
債 權 人 吳羽芊即鴻明企業社
債 務 人 謝氏家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訂購油品,且債權人並代為製作包材及代辦商標領證,經合計積欠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0,963元未償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除貨款806,610元部分已提出支票及出貨單為據外,就請求之「代付商標領證費」、「運費」及「包材費用」,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律師函,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上開費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款項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南院武非午109司促第28894號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請求上開費用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就「運費」部分仍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
「代付商標領證費」之部分,雖提出「中港台國際商標事務所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請款單」,惟該單據上之聲請人為債務人;
「包材費用」又提出之單據上客戶名稱均為債權人,均無從作為債權存在之釋明,是債權人就此三筆費用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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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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