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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
聲 請 人即
利害關係人 趙曼棻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丁玉梅
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趙曼棻因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黃東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起出境至中國大陸,迄今仍未入境,故對債務人黃東益之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屬不可行支付命令程序之事項,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然鈞院未查,錯予受理而未駁回,進而錯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顯屬違誤,為此請求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此時法院即應主動付與債權人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並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此確定證明書性質上雖屬書記官之 處分,誤發時亦得撤銷之,惟確定證明書於製作時,對送達 之合法性已為相當之審查,債務人或第三人如認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時,自應提出相當證據以證其說,並釋明依卷內資料仍不足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此時法院始得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丁玉梅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業已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釋明債權存在,本院因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黃東益當時已出境,送達必須向外國為之,支付命令之核發不合法,然債務人黃東益當時之戶籍資料並無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出境並不足以表示債務人有廢止國內住居所之意思,故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並無違誤。
又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1852號支付命令,已對聲請人當時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址為寄送,依卷附送達證書記載,該支付命令係由債務人黃東益本人加蓋其印章後親收,雖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東益當時已出境不可能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然債務人黃東益當時是否有同住之人不得而知,故本院形式審查本件送達狀況而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無違誤。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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