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促,33327,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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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3327號
債 權 人 陳民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志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4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並提出債務人109年12月7日書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正本1紙為證。

然經本院檢視系爭契約背面記載有「立據謝美萱專用、其他無效」、「謝美萱委託人陳民峰代收」之內容,應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謝美萱與債務人間,債權人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主體應為謝美萱,債權人以其名義請求債務人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於法即有未合。

基上,債權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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