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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陳秉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
嗣前開民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乃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南院武108司執全明字第175號函塗銷查封登記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塗銷查封登記)、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報因當時收受之信函非台南地方法院公文封通知,而不敢理會回覆,另因存在相對人可能被其他土地共同持有人追償之困擾,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有相對人民國110年1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則相對人至遲於110年1月4日即已知悉,且明瞭聲請人存證信函之內容,迄今已逾20日,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
㈢茲因該假處分裁定及聲請,經廢棄及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而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歸終結,故可謂訴訟終結。
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未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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