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票,369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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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黃微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趙文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南院武非德109司票第369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109年12月21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收,而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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