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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翁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文參照)。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戶主之死亡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但至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翁O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於昭和20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過世,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翁O(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昭和00年0月00日死亡)係於34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前死亡,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未有相關事證可認其有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所謂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財產繼承人及選定財產繼承人,是依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5項規定,自98年12月11日起,應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
惟查,被繼承人翁O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親等人,先於被繼承人翁O死亡,而被繼承人翁O之母親周OO,查無其除戶戶籍謄本,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翁O之母親周OO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除戶謄本即據以推論其已於不詳之日死亡之事實;又查被繼承人翁O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翁OO、翁OO、翁O、吳OOOO猶尚生存,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關於被繼承人翁O上開親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據。
嗣經本院定於109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到場調查表示意見,聲請人稱會提出被繼承人翁O上開兄弟姊妹等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情形、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具狀陳報無法提出上述資料,致本件無法順利進行。
是以,被繼承人翁O之母親周OO查無死亡記事,且被繼承人翁O死亡時其兄弟姊妹翁OO、翁OO、翁O、吳OOOO猶尚生存,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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