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繼,3083,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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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薛靜茹

薛煥文

薛家麟

薛雅勻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薛健裕

前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苔真

聲 請 人 薛金能

薛金定

薛金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

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 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 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薛金柱係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死亡,而聲明人薛靜茹、薛煥文及薛建裕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0時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參以聲明人薛靜茹、薛煥文及薛建裕均陳報於109年7月6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當時不知得為繼承人,於109年7月7日經親戚告知聲明人等為繼承人,且又通知其他叔叔及姑姑要否併同辦理,待其等同意後,隨即於109年10月6日具狀提出等語,有其等109年11月3日補正狀附卷足憑,聲明人薛靜茹、薛煥文及薛建裕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9年7月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等為親等最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當日起算3個月內,至遲於109年10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惟其等迄至109年10月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聲明人薛家麟、薛雅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薛金能、薛金定及薛金鳳皆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惟順位在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薛靜茹、薛煥文及薛建裕,因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被駁回,前順位之薛靜茹、薛煥文及薛建裕已依法繼承。

是聲明人薛家麟、薛雅勻、薛金能、薛金定及薛金鳳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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