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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邱宇志
邱培瑄
前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進輝
葉意文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二、關於繼承人「蘇采晴」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怡君」。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
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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