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繼,353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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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黃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葉O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OO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OO(男、明治00年00月00日生,昭和4年9月30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崇德西里刣豬厝庄000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葉OO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欲將該共有土地訴請分割,惟被繼承人葉OO業於昭和4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查被繼承人葉明得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執行遺產管理人經驗,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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