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相 對 人 蔡O即蔡OOO繼承人
蔡OO即蔡OOO繼承人
蔡OO即蔡OOO繼承人
蔡OO即蔡OOO繼承人
蔡OO即蔡黃OOO承人
蔡OO即蔡OOO繼承人
柯OOO即蔡OOO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OO蔡OOO繼承人、蔡OO即蔡OOO繼承人、蔡OO即蔡OOO繼承人、蔡OO即蔡OOO繼承人、蔡OO即蔡OOO繼承人、蔡OO即蔡OOO繼承人、柯OOO即蔡OOO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蔡OOO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OOO之債權人,惟其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OOO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於108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蔡OOO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