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繼,393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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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分割上開土地,惟相對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惟相對人乙○○(生卒年不詳),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函所示,○○州○○郡○○庄○○328番地,並無相對人乙○○設籍資料,故無法提供乙○○死亡之除戶謄本等情,本院亦利用戶政資料系統查閱相對人姓名戶籍資料,亦無法特定相對人為誰。

然相對人乙○○生死不明,是否符合繼承開始之要件有所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相對人乙○○現住居所不明,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屬對失蹤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事件,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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