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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文賜美
相 對 人 張秀鑾
第 三 人 余爵宏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與第三人余爵宏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余爵宏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歷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秀鑾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第三人余爵宏之部分,未為具狀聲請,應由其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由相對人張秀鑾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依繳費收據由聲請人文賜美、余爵宏預納,依法計算文賜美為二分之一即15,6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31,200元 由聲請人文賜美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91號裁定聲請人文賜美與第三人余爵宏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6萬元,聲請人文賜美與第三人余爵宏共支出律師費9萬元(文賜美之律師費為4萬5千元),故依比例文賜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合 計 113,2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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