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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周宏欣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與第三人李榮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李榮彬(下稱李榮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與李榮彬)負擔。
嗣聲請人與李榮彬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原告之訴駁回,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後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而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64元。
是該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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