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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
聲 請 人 盛明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淑華
相 對 人 陳清泉
廖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盛明堂貿易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廖鈺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陳清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等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盛明堂貿易有限公司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分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號、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陳清泉、廖鈺峰分別同意聲請人益遠石業有限公司、盛明堂貿易有限公司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分別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8號、5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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