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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林進忠
王源昌
鄭淑惠
閻大同
李麗如
陳炎鑫
陳冠中
相 對 人 林東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安南區學中段368、368之1、369、369之1、369之2等地號土地,因聲請人等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前往前述地址訪查結果所示,該住址現無人居住,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覆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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