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司聲,74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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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蔣茂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達瑋、億哥傳統小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達瑋、億哥傳統小吃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由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辦理),該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審為附民案件免徵裁判費,且經本院職權查閱卷內,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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