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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黃和龍
相 對 人 王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戶政機關僅有留存相對人於日據時期之住址「臺南州新豊郡安順庄媽祖宮413番地」,而聲請人已試向「臺南市媽祖宮413號」址對相對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但遭郵務人員以「門牌號碼已整編,查無此地址」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
查戶政機關僅有留存相對人日據時期地址,且已無法查得該日據時期地址所對應之現在門牌,有臺南○○○○○○○○民國109年12月1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90091942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其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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