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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柏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谷
相 對 人 蕭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325,4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假執行之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通知其於收受該通知後20日內對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28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2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提存卷宗全卷查驗無誤,堪信為真。
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於民國109年9月9日確定。
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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