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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王伯群
相 對 人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諭知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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