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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蔡明晃
林明宗
楊俊傑
楊豐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蔡明晃、林明宗、楊俊傑、楊豐銘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其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其他相關事宜,業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對相對人寄送臺南歸仁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
惟系爭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022899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
又系爭存證信函既已可實際到達相對人之住居所,而處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亦無再以公示送達方式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效力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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