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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顏劉智惠
相 對 人 劉正義
劉秀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處分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爰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宜,因戶籍謄本記載劉正義已於民國84年9月13日出境,劉秀珒則於68年9月16日遷出美國,聲請人即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國外地址寄送前開通知,惟經投遞無結果退回,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際快捷郵件退回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相對人劉秀珒、劉正義分別於民國66年、84年間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資料;
另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相對人劉秀珒留存於美國住址為「50 RIZAL ST #812 SAN FRANCISCO,」、劉正義則留存住址「12358 LU,ADAMS ST,AVONDALE,ARIZONA 85323」,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前開住址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經當地郵政機關原件退回,亦有退回信封等影本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留存之國外地址寄送,仍無法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通知相對人,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亦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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