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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兄弟,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辦理相對人失蹤,且聲請人欲就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相對人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依法須通知相對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惟相對人現因失蹤已無居住於戶籍地致聲請人無法通知,且相對人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管理人存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43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依法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
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乙○○於104年12月6日離家後即失蹤不明且迄今未尋獲,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該局函覆本院函文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然失蹤人應於無法定財產管理人時,始有由利害關係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惟失蹤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丙○○已死亡,母親丁○○仍生存,此有其母親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第二順位之法定財產管理人。
從而,失蹤人既已有財產管理人,自無再由法院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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