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國簡上,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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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龍企業社即翁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韋達
洪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李賢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4月1日變更為甲○○,並經其於109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府人力字第10903724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拒絕賠償在案,亦有被上訴人108年2月22日南市水秘字第108021241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7年法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徵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依首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僱用訴外人馬允棟於106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華平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該處(距離附近最近之APC016雨水人孔蓋約2公尺)之地下箱涵(即系爭箱涵)破裂、路面塌陷,導致系爭貨車翻車,車體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為系爭箱涵之管理機關,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雨水下水道開孔檢查表可知附近箱涵頂板有鏽蝕,亦自承自系爭箱涵於75年間設置後即未曾做結構性檢查,亦未就前揭APC016號人孔蓋(下稱系爭016人孔蓋)為定期巡檢,無法避免系爭箱涵破裂,就系爭箱涵之管理顯有疏失,始導致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系爭箱涵破裂致路面塌陷,進而發生翻車事故,與上訴人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系爭貨車受損已支出道路救援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4,750 元,又系爭貨車於維修期間即自107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11日不能營業,參酌業界每日收入約為8,000 元,惟上訴人僅以每日收入7,000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共77,000元(計算式:7,000 元×11日=77,000元),合計共受有317,250元之損害(計算式:25,500元+214,750元+77,000元=317,250元),但上訴人亦願於扣除司機費用2,000元後,以每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系爭箱涵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管理並無欠缺: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箱涵管理有欠缺,無非係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為其論據,然系爭箱涵破裂之原因究係為設置管理之不當,或僅為正常使用而自然耗損之突發事件,亦或原審另一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於事故地點進行管路埋設開挖工程影響箱涵結構造成事故發生,原告自始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6年之下水道開孔檢查表,即為其就系爭事故箱涵所進行年度例行縱走及調查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派員以目測之方式進行系爭箱涵之檢查,亦係檢查箱涵是否有缺陷之合理手段,其於原審提出之106年3月6日下水道開孔檢查表,亦係依循每年目測方式進行系爭箱涵檢查,且檢查結果無異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肯認。

⒋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有以「105年度臺南市東、南、安平、仁德區排水設施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合約)」之方式,就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至健康路三段之箱涵進行箱涵探勘及修補作業,系爭箱涵亦包含於此修補工程之路段中,有該工程之派工單可資證明,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104年9月24及25日照片註明箱涵頂板剝落,亦應為前開工程所修補,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3月6日之檢查結果無異常之下水道開孔檢查表中,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為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㈡綜上,系爭箱涵塌陷之原因究竟為何至今未明,究係為人為因素或為突發事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供鈞院調查;

又被上訴人均有按程序、定期保養系爭箱涵,卻因突發事故致生意外,亦僅負有事後修補、即時防免損害擴大之責任,期待管理機關阻絕公有公用設施任何意外之發生,現實上本無從實現,自不能以系爭箱涵破裂、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反推被上訴人管理行為有何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之缺失存在。

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管理存有缺失,尚屬無從證明,與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即屬有間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僱用訴外人馬允棟於106年7月21日1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華平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前,因該處即距離系爭016人孔蓋約2公尺處之地下箱涵(即系爭箱涵)破裂、路面塌陷,導致系爭貨車翻車,車體因而受損。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道路救援費25,500元、車輛維修費214,750元之損害。

⒉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自107年7月2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11日。

若有營業,每日營業額以5,000元計。

⒊系爭箱涵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⒋系爭箱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以臺南市箱涵改善及疏濬工程(開口合約)進行路面修護、頂板破碎混凝土塊清除及箱涵頂板換修,維修起訖時間為自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度臺南市東、南、安平、仁德區排水設施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合約),曾就安平區華平路至健康路三段之箱涵進行箱涵探勘及修補作業。

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曾就系爭016人孔蓋為檢查之相關紀錄,也未曾於上開改善工程中修補系爭016人孔蓋附近的箱涵。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1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所轄一級機關,訂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為獨立機關,具有獨立印信且有獨立預算,而得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

另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被上訴人設有雨水下水道工程科,掌理雨水下水道工程之新建、改善、增建之規劃、施工、管理、雨水下水道法規之訂定、技術之研究發展、工程用地取得及拆遷補償等事項;

就寬度未滿1.2公尺之道路側溝清疏、規劃、興建、維護,及臺南市政府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公共下水道以外之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維護、管理及清疏事宜,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權責,有下水道法第3條、第5條第4款、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係為屬於雨水下水道之系爭箱涵之管理機關一節,應堪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若有欠缺,且致人民財產受損害時,無論有無過失,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係指依法有必要設置而未設置,或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僱用之訴外人馬允棟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處距離系爭016人孔蓋約2公尺處之地下系爭箱涵破裂、路面塌陷,導致系爭貨車翻車,車體因而受損一節,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箱涵破裂之原因多端,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箱涵之破裂係其管理欠缺所致,其就系爭箱涵之破裂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云云。

然查: ⒈本院經就各縣市政府之主管機關就下水道管理所需依循遵守之相關法令,及下水道結構體之使用年限為何?主管機關是否需定期檢查維修下水道結構體強度?如何避免下水道毀損造成路面塌陷?及其相關法規依據為何等問題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結果,依該署109年6月8日營署水字第1090039404號函所稱:「有關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於管理下水道,係依下水道法第5、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8、19條等規定辦理。

有關下水道結構體之使用年限,目前尚無法令規定,惟為避免下水道損壞或因損壞致路面坍塌,地方政府應定期巡檢,而對於下水道之管理維護,本署定有『公共污水下水道管渠維護管理要點』、『污水下水道管渠及設置維護管理手冊』、『雨水下水道清疏作業規範』等,供地方政府參據。

另依前揭法令,下水道之管理權責為各地方政府,有關下水道之維護與管理,應由各地方政府妥為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知屬於雨水下水道之系爭箱涵,其結構體之使用年限,目前尚無法令規定,為避免雨水下水道損壞或因損壞致路面坍塌,地方政府(於本件即為臺南市政府)應定期巡檢,且應依「下水道法」及該署所訂定之「雨水下水道清疏作業規範」為之。

⒉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所制訂上開「雨水下水道清疏作業規範第1條:「一、內政部為辦理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召開研訂河川疏濬及砂石採售合法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結決論五有關本部應辦理事項,並促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屬雨水下水道管理單位落實涵(管)清理工作,提升涵(管)清疏績效及作業安全並執行雨水下水道清疏工作,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第4條第2款:「四、執行機關(單位)辦理檢查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每年度汛期前(每年四月底前)辦理並完成雨水下水道清疏檢查作業。」

、第6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下水道清疏執行單位得參考『雨水下水道設施維護管理手冊』,執行細部作業。」

、第8條:「雨水下水道涵(管)體因結構不良或損壞,或位於工地、餐廳等不易或不能清疏之地點,致清疏困難,或涵(管)體內附掛纜線清疏不易致阻礙排水者,執行單位應通報權責單位限期施工改善,並建檔列管追蹤。」

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以及前揭條文內所載得參考用以執行細部作業之「雨水下水道設施維護管理手冊」內使用流程圖,其檢查階段應檢查「⒈管渠:⑴暗渠:Ⅱ有無地面下陷。」

、「⒊人孔 :⑵孔內之狀況:孔內有無淤積、損壞或漏水。」

、「⒐檢查次數:每年訓(應為汛之誤載)期前至少檢查一次,尤以雨季前、颱風季前予以重點檢查。」

,若發現有上開損壞情形,則進行至「修補及改善」階段,應為「⑵管渠內部修補。」

、「⑸管渠老舊腐蝕後因無法開挖、換新,而施行之管內補強工程。」

等步驟(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業已載明身為執掌直轄市臺南市轄內雨水下水道清疏、管理、維護等事務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在汛期前檢查暗渠上方地面有無下陷,及人孔內有無淤積損壞或漏水,並予以修補改善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前揭雨水下水道設施維護管理手冊之規定僅屬行政指導,其並無於每年汛期前檢查下水道、人孔內狀況之法定義務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本件系爭箱涵損壞地點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以在其北側2公尺處之系爭016人孔蓋,為距離系爭箱涵最近而可檢查該段箱涵狀況所設之人孔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1頁)。

但系爭016人孔蓋自75年設置以來至今均無任何下水道開孔檢查紀錄,僅有附近APC015、APC014人孔蓋有下水道開孔檢查紀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人孔蓋之下水道開孔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則以被上訴人自述同樣設置在華平路上,往南依序位於系爭016人孔蓋南側之APC015人孔蓋(下稱015人孔蓋,在華平路106號前8M)及APC014人孔蓋(下稱014人孔蓋,其中014在華平路33號前、014-1在華平路47號前、014-2在華平路63號前5M),其等距離系爭016人孔蓋各為48公尺及205公尺;

另位於系爭016人孔蓋北側之APC017人孔蓋(下稱017人孔蓋)則距系爭016人孔蓋約80公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46頁),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藉由檢查015人孔蓋及017人孔蓋處周圍箱涵之狀況,目測查得位於系爭016人孔蓋南側約2公尺處系爭箱涵有無損壞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派員依循每年目測方式進行系爭箱涵之檢查,且檢查結果無異常云云,洵無足採。

⒋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014人孔蓋於104年9月24日、106年9月7日之下水道開孔檢查表,015人孔蓋於104年9月25日之下水道開孔檢查表,及105年7月間修補014人孔蓋頂板剝落時之105年度臺南市東、南、安平、仁德區排水設施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合約)派工單、施工成果表、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3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7至第139頁),可知與系爭箱涵相連之附近雨水下水道,於104年間已有多處頂板剝落之情形,其中014人孔蓋附近之箱涵,甚至於105年7月經被上訴人僱工修補其頂板後,觀諸106年9月7日前開人孔之下水道開孔檢查表內照片,仍再發生頂板剝落之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以華平路該路段之道路使用狀況,其箱涵頂板剝落情形應屬常見,非被上訴人定期每年派人巡檢、修補之維護管理方式,無法確保該箱涵功能之正常運作及其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而被上訴人從未依據下水道法及雨水下水道清疏作業規範之規定,每年就系爭016人孔蓋辦理雨水下水道清疏檢查作業,已如前述,則以其附近014、015人孔蓋下方箱涵之頂板在104年均有剝落現象,其中014人孔蓋下方箱涵頂板剝落經於105年7月間修補後,復於106年9月7日再度發現有頂板剝落情形,足以推論僅距015人孔蓋約48公尺處之系爭箱涵頂板亦有剝落之高度可能性外。

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014人孔蓋於105年7月間修補時派工單內提案說明所載:「因安平區華平路近健康路三段路面有龜裂現象,故經現勘該路段亦有多次修補情況,為避免路面塌陷持續造成,將請廠商進行路面探勘作業,以利後續辦理修復事宜。」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會提報修補014人孔蓋下方箱涵,係因勘得該箱涵上方路面龜裂所致。

則依台電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5分時所拍攝之系爭箱涵上方路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明顯看出該路面已有龜裂及輕微塌陷之痕跡,足見系爭貨車於事發當日因路面塌陷而翻車,應係該路面下系爭箱涵設置已久,但被上訴人從未定期檢查系爭016人孔蓋內箱涵情況,亦未注意該箱涵上方路面業已龜裂及輕微塌陷,以致無法及時察覺該箱涵頂板業已剝落,年久失修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箱涵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所致,且與系爭貨車翻覆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而堪認定。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箱涵之破損係因台電公司在該路段進行管路施工及道路開挖時,將施工材料及重型機具堆置於申請開挖範圍外之兩側路面,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之規定於路面鋪設鋼承板,分散機具集中載重所致云云。

然其所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依台電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公司施工位置距離破損之系爭箱涵尚有3、4公尺之距離,施工用之重機具(挖土機)則距離系爭箱涵有兩個車道遠,並不足以認定系爭箱涵之塌陷即為台電公司在其旁3、4公尺遠之位置施工及放置重機具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箱涵破損係台電公司施作前揭工程所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⒍另被上訴人所辯:系爭016人孔蓋自100年起即屬下地狀態,被柏油覆蓋,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抬升出來,所以其根本無法巡檢前揭人孔蓋下方之箱涵;

且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系爭箱涵寬度1.9米,人孔間最大間距可達150公尺,而017至015人孔蓋之距離為128公尺,所以位在其中之系爭016人孔蓋下地,仍符合上開設計指南之規定,其對系爭箱涵並無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拍攝日期為100年11月及103年1月之華平路120號前Google照片為證。

然依據上開指南「3.4規劃設計準則:⒉人孔最大間距」之規定:「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常未規定人孔設置之最大間距,其系統詳圖長為計算方便,以一街廓為一節點(人孔),中間人孔亦無顯示,其規劃節點(人孔)間距常超過規定。

設計時需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營建署98.11.27修正)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其管渠直線部分,人孔設置之最大間距規定如表3-11。」

,可知上開最大間距之規定,係為避免以一街廓為一節點(人孔)規劃節點(人孔)時,街廓與街廓間之距離過遠,導致無法有效檢查雨水下水道所設之最低標準,非少於該距離內所設置之人孔蓋即屬無設置必要而可隨意下地且不予檢查。

是系爭016人孔蓋設置於華平路與府平路口,距離017、015人孔蓋各80公尺及48公尺,雖均小於上開最大間距甚多,但藉由檢查017、015人孔蓋下方箱涵之方式,並不能查得系爭016人孔蓋下方箱涵之狀況,前已明敘,系爭016人孔蓋既經設置,被上訴人即無由任令其被柏油覆蓋而下地,卻不依規定履行每年檢查其下箱涵狀況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前已敘明,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016人孔蓋未經定期檢查係因遭下地,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仍無從解免其國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以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亦已分別明訂。

本件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之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而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⒈道路救援費用25,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翻覆於現場,其為將系爭貨車吊起拖出共支出道路救援費用25,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簽單、及服務簽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道路救援費用,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214,750元部分: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系爭貨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共214,75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明晟企業社預拌桶車體製造、維修估價單、昌企業社維修單、永新汽車電機行工作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7頁),其中除校正、噴漆拆裝、組裝、換裝、焊接等工資費用98,600元(計算式:25,000元+15,000元+2,000元+1,600元+25,000元+20,000元+800元+3,000元+1,200元+5,000元=98,600元)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116,150元,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系爭貨車係於81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106年7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4年又9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自用大貨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訴人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16,1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358元【計算式:116,150元÷(5+1)=19,358元(元以下4捨5入)】,連同工資費用98,600元,系爭貨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17,95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8,600元+零件費用19,358元=117,958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營業損失77,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貨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修理期間,共11日不能營業,每日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為143,458元(計算式:道路救援費用25,500元+系爭貨車修復費用117,958元=143,458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對系爭箱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損,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4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於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謂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上開範圍內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在此範圍內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應予駁回之請求,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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