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172,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翎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結婚,婚後生有一未成年子女吳倞宇(106年10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婚後居住於原告家中(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相處本感情融洽,尚稱安穩愉快。

然約自107年起,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每況愈下,時常因抱怨生活瑣事而與原告產生口角,且不時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大呼小叫,有時還會對原告暴力相向,以手搥打原告,甚至於原告之工作場合中無視旁人而對原告動粗,造成原告感受莫大精神壓力。

二、被告婚後未曾工作,所有生活花費皆由原告支應,吳倞宇出生後所需照養費用亦皆由原告支出,被告未出分文,原告已每月約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其花用。

惟被告仍不滿足,尚要求原告須額外給其每年約10萬元之零用錢以供其作身體保養或至百貨公司花用,被告之金錢觀念及用錢模式,原告實無法苟同,兩造常因用錢問題產生口角。

三、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無預警將吳倞宇帶離家中,並私自取走吳倞宇之健保卡,原告當日發現後以電話詢問其究竟欲將吳倞宇攜往何處,被告方告知已在往臺北之高鐵上,欲將吳倞宇攜回其在臺北之姊姊家居住,因吳倞宇多半皆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擔心被告缺乏經驗,旋即於隔日至臺北將吳倞宇帶回照顧,惟被告仍不願與原告一同返回臺南居住,兩造遂因此分居迄今。

四、因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兩造曾於108年12月12日見面商討是否欲協議離婚,原本已達成共識並簽屬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又擅自將其撕毀,亦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無回復之可能。

五、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被告無端離家迄今,棄原告與吳倞宇於不顧,且原告與被告之金錢觀念大相逕庭,又遭受被告多年來之言語、精神暴力相向,所受精神之折磨甚鉅,實難以再與之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之破綻程度,事實上已達到難以回復之地步;

而被告屢屢無預警動手毆打原告,且擅自攜子離家,亦使原告難以忍受,無法再與其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六、夫妻結婚後理應互相照顧,彼此尊重,詎被告未念及夫妻恩義,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總總之脫序行為,失卻對配偶之尊重,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被告對原告所施之精神上及身體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之旨,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七、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無預警離家,迄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被告顯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而原告屢屢要求被告返家居住,卻仍遭被告拒絕,足見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八、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已達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維繫婚姻所應有之互信、互該基礎已頹,而因被告之種種惡行已生破綻。

原告自得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九、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曾於PTT發表認為小孩很煩很吵之言論,顯然無心照顧吳倞宇,且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未有穩定收入,實不適宜擔任吳倞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反之,原告目前工作及收入均穩定,未來應足使吳倞宇之衣食無虞,且縱偶因上班無法陪同吳倞宇,亦有自幼帶大吳倞宇且與其感情極佳之原告父母親可隨時照顧,由原告行使其親權亦較為妥適,顯見原告較被告更適合擔任吳倞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十、原告及吳倞宇均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製之107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可知,107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9,536元,因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對吳倞宇之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

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倞宇成年之日即125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本月5日前,將吳倞宇之扶養費用9,768元交付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的指控幾乎都是莫須有的論述,皆與事實不符。

被告想要到外面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也沒有給被告生活費,被告無錢生活,若要開銷都要經過原告之同意,除了吃飯外,其他部分之開銷原告幾乎都不會同意。

被告去臺北居住,係為了要工作賺錢生活等語。

參、經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而被告乙○○亦於另案(109年度婚字第173號、111年重家財訴字第1號)對原告提起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因該二件訴訟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未必完全相牽連,為方便處理,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故應分別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約自107年起,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每況愈下,時常因抱怨生活瑣事而與原告產生口角,且不時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大呼小叫,有時還會對原告暴力相向,以手搥打原告,甚至於原告之工作場合中無視旁人而對原告動粗等情,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收發人員甲○○證稱:「(問:證人有無在公司看過被告打過原告?)有。

」、「(問:記得日期嗎?)太久了,我有親眼看到,就是被告打原告兩巴掌。」

、「(問:那妳有看過幾次被告打原告?)印象最深的就那兩巴掌,其他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

縱證人所言實在,但被告就只打過原告一次兩巴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但尚未達到使原告受到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無預警離家,迄今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已分居等情,惟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准被告外出工作,其無錢生活,其始離家工作賺錢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未工作賺錢等情亦不爭執。

按被告婚後是否要外出工作,固可由兩造共同討論,但若被告真想外出工作,且又無事實上之困難的話,原告即應尊重被告之選擇,但原告卻加以禁止,則被告選擇離家分居而在外工作,亦係不得已之決定,應認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不得視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兩造分居數年確已傷害婚姻,但工作亦係被告之權利,只要原告能改變想法或作法,兩造之婚姻仍可繼續維持。

事實上只要原告珍惜婚姻,應沒有不能挽救及維持之理,端看原告有無盡心付出而已。

在未結婚之前,兩造應亦未同居,但為何仍可維持感情?就是因為「有心」。

雖現在原告已「無心」,但被告亦無重大之行為致婚姻難以維持,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既然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請求酌定吳倞宇之親權人及扶養費之分擔,即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