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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林慶俊
被 告 余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1月30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嗣被告於92年11月23日返回印尼照顧重病之父母,並要求原告每月寄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伊,約3年後,原告因工作不順,無法再寄錢給被告,被告即失去音訊,原告曾請媒人至被告印尼之住處查看,被告已搬家,經媒人四處打聽,亦查無被告之下落,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88年1月30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詎被告於92年11月23日返回印尼後,迄今無故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已失去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結婚證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曹金龍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以109年8月28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09006279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以109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9041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88年1月30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92年11月23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長期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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