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23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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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林錦昌
被 告 王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原告在大陸經商期間認識被告,並於民國94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同居至今15年餘,被告來台15年沒工作,每天無所事事,除了看電視就是購物,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及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小女孩(當年9歲)撫育費用,每年大約新台幣100萬元。

(二)直至109年被告大女兒大學畢業,準備赴日深造,大筆學費及生活費,加上原告母親罹患小腦萎縮及高血壓、糖尿病、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為人媳婦不但不照顧,還時常對婆婆惡言相向,為此母親甚為心痛,每天以淚洗面,原告看在眼裡也非常難過,無奈之下僱用外勞照料,更加重負擔。

(三)109年8月初,原告對被告攤牌,今後原告無法再繼續負擔被告母女龐大開銷,被告就逕自於8月8日離臺回大陸,事後告知已在大陸找到工作,聽被告口氣視同今後要長住大陸工作不回臺灣了。

(四)兩造結婚至今15年有餘,膝下無子女,以為兩造無法生育,但在7、8年前被告因子宮罹患巧克力腫囊開刀切除,當時醫生問被告有按裝之避孕器是否要順便拿掉,原告才知被告隱瞒故意不願為原告生兒育女,令人痛心疾首,被告第二次腫瘤併發後開刀拿掉子宮,讓原告絕嗣了。

(五)綜上陳述,兩造婚姻已難以維繫,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又被告婚後在臺並無工作,由原告扶養,而原告之母親罹患小腦萎縮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之母親,還時常惡言相向,嗣被告於109年8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並已在大陸地區找到工作,無再回臺之打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1件、兩造之訊息紀錄1件為證,並經證人馬林秀琴證述綦詳(詳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0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本件兩造於94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足認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同居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9年8月8日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工作,無回臺之打算,未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在臺與原告同居期間,對於原告之母親未盡孝道,甚且加以忤逆,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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