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婚,265,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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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楊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廖錦香(LIU CAM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日在越南結婚,同年8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惟查,被告於婚後均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嗣於109年8月中旬,被告離家稱要去照顧朋友的小孩一個月,此後被告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且被告離家後,兩造曾短暫聯絡半個月,被告即失去音訊。

是被告不顧家庭、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自結婚起被告即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兩造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7年1月3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詎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藉故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行方不明,且已失去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以109年9月2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90071483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現仍在臺灣境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9年9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9009876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

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3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已數月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目前仍在臺灣境內,卻失去音訊,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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