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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4,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2009年結婚,初尚和睦,被告竟於2019年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回臺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離婚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且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
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2年,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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