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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林得利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玉萍、林玉惠、林子宸、林忠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玉萍等4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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