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田○平主張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田○玉於民國108年6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 二、被繼承人與原告田○平、被告田○正間,就臺灣銀行300萬元
- (一)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
- (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被繼承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
- 三、縱被繼承人與原告田○平、被告田○正間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 (二)被告陳○麟於85年1月2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即有出軌等對其
- (三)自103年至108年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生病期間,除了看護之照
-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切後事亦均由原告田○平處理,因被告
- (五)被告陳○麟於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中所指,108年3月6日有向
- (六)綜上,被告陳○麟對於婚姻有所不忠,且與被繼承人已分居
- 貳、被告陳○麟答辯意旨略以:
- 一、關於被告陳○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 (二)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麟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
- 二、關於原告田○平主張被繼承人就遺產為死因贈與之部分:
- 三、關於原告田○平主張應免除被告陳○麟剩餘財產之分配之部分
- 參、經查:
-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
- 三、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阿姨黃○美證稱:「(問:你從何時開
- 四、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係於85年間結婚,被告陳○麟為了外遇
- 五、依被告陳○麟所述,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775萬1,855元
- 六、原告田○平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又附表編
- 七、裁判費用1萬3,969元,不動產鑑價費用2萬4,000元,訴
- 肆、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壹、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陳○麟(下稱被告陳○麟)反請求意旨略以
- 一、關於被告陳○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
- 二、關於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田○平(下稱原告田○平)主張應免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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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田○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麟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田○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反請求原告陳○麟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各負擔新臺幣9,492元,由被告陳○麟負擔新臺幣1萬8,985元。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9,412元由反請求原告陳○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田○平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田○玉於民國108年6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田○平係被繼承人之弟弟,被告田○正係被繼承人之哥哥,被告陳○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被告陳○麟之應繼分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與原告田○平、被告田○正間,就臺灣銀行300萬元之定期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理由如下:
(一)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内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可參)。
準此,可知死因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違反要式無效規定之餘地,即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並於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被繼承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7】被繼承人與原告田○平間之語音錄音檔,足證被繼承人與原告、被告田○正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臺灣銀行300萬元定期存款之死因贈與契約。
三、縱被繼承人與原告田○平、被告田○正間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請免除被告陳○麟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理由如下: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其修法理由略為「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審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惟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增列「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之要件,以資適用。
三、法院為第二項裁判時,對於「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含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例如夫妻難以共同生活而分居,則分居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若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法院即應審酌,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二)被告陳○麟於85年1月2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即有出軌等對其等婚姻不忠之行為,並曾向本院訴請離婚,而遭本院駁回。
於離婚不成後,自92年起被告陳○麟即搬出當時之住所,而不願再見到被繼承人,如陌生人般各過各之生活,至被繼承人108年死亡時已將近16年不曾往來。
於被告陳○麟一走了之後的這16年間,被繼承人得以繼續活下去之精神支柱,除了其平時參加之教會弟兄姊妹外,即係原告田○平、被告田○正及阿姨黃○美(被繼承人田家玉母親黃○粉之胞妹)給予之照顧及陪伴。
(三)自103年至108年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生病期間,除了看護之照顧外,對被繼承人最關心之人亦係其手足原告田○平、被告田○正及阿姨黃○美,其等實為盡心盡力之照料,而身為配偶之被告陳○麟反而僅去探望過幾次,好似不熟識之朋友般前去醫院草草探望即走人。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切後事亦均由原告田○平處理,因被告陳○麟早已向原告田○平、被告田○正拍桌嚴厲表示:「田○玉的喪禮我不要辦,要辦你們自己去辦!」,故被告陳○麟亦無參與被繼承人告別式之追思會。
故被繼承人後事之一切費用亦均由原告田○平支出。
(五)被告陳○麟於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中所指,108年3月6日有向友人陳○娟借款165萬0,120元之事,姑不論其真偽,該友人陳○娟於被繼承人死亡尚未滿2年,即成為被告陳○麟之現任配偶【參見原證9】。
換言之,於被繼承人即將死亡之際,被告陳○麟不但不去醫院照顧、陪伴被繼承人,反而急於向其女性友人借款以購置房地產,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到2年期間,即與該女性友人陳○娟結婚。
益證被告陳○麟根未不管被繼承人之生死,實沒有任何立場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額。
(六)綜上,被告陳○麟對於婚姻有所不忠,且與被繼承人已分居長達16年,而長久無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事實,故對於該婚姻實無任何貢獻,應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
貳、被告陳○麟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陳○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與被告陳慶麟於85年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又被繼承人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被告陳慶麟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麟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1.被繼承人之部分: (1)婚後財產:合計775萬1,855元①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2房地:352萬6,376元。
②郵局存款:66萬2,098元。
③元大銀行存款4萬1,604元。
④元大銀行定存:50萬0,738元。
⑤臺灣銀行存款:2萬1,039元。
⑥臺灣銀行(定存):300萬元。
(2)婚後債務:無。
(3)被繼承人應列入之婚後財產為775萬1,855元。
2.被告陳○麟部分: (1)婚後財產:1,791萬8,158元。
①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1,380萬元。
②玉山銀行存款13萬8,202元。
③中國人壽7552限繳單利增值終身戊型,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393萬9,956元。
④福特六和2005年出廠汽車:殘值約4萬元。
(2)婚後債務:1,718萬3,906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l,104萬元。
②積欠陳○娟之債務:165萬0,120元。
③積欠魏○斌之債務:40萬元。
④積欠蘇○慧之債務:239萬元。
⑤積欠陳○宗之債務:125萬元。
⑥中國人壽7552限繳單利增值終身戊型保單借款:42萬2,853元。
⑦積欠信用卡:3萬0,933元。
(3)被告陳○麟應列入之婚後財產為73萬4,252元(計算式:1,791萬8,158元-1,718萬3,906元=73萬4,252元)。
3.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1萬7,603元(計算式:775萬1,855元-73萬4,252元=701萬7,603元)。
被告陳○麟得請求平均上開差額之半數即350萬8,801元(7,01萬7,603元÷2=350萬8,801元)。
二、關於原告田○平主張被繼承人就遺產為死因贈與之部分:依原告所出提資料顯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死因贈與之情。
三、關於原告田○平主張應免除被告陳○麟剩餘財產之分配之部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始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
然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麟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108年6月1日,為上開法令修法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略以:「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陳○麟並無原告田○平所稱之情事,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間有無共同生活居住,亦與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無關,故無適用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之必要,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間雖因雙方生活方式或觀念不同而分居,然雙方並未交惡,被繼承人之遺產,均自被告陳慶麟所購買且持續繳納多年之保單給付之保險金而來(參見證物1)。
而房地原係被告陳○麟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姊姊陳○如名下,56萬元之自備款及自84年2月起每個月1萬5千餘元的貸款、相關費用均由被告陳○麟獨力繳納(參見證物2),直至92年間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而由其繳納貸款,然於其因生病遭資遣,房地貸款餘額,亦係用保險金清償完畢,始得以在被繼承人生病無收入期間,尚得支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醫療費用(參見證物3),反是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分文未付,否則,可請其等提出支付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憑證以明。
(2)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總共進行了兩次的骨髓移植手術,這兩次移植前都需要家屬前往接受主治醫師的說明,被告陳○麟均親自並在移植同意書上家屬欄位簽名。
每次移植期間必須一個月住在無菌室裡,在那段期間被告陳○麟曾多次去醫院裡探望,其中很多次是跟看護淑蕙約好一起去的,因為探望有時間跟人數的限制,所以只能約好特定的時間一起過去,至於住在普通病房時,亦多次探望並懇請看護淑蕙悉心照顧。
並在其多次的住院跟出院期間,接送她住院跟出院,這時都會連同淑蕙一起上下車,所以淑蕙也會知道。
(3)104年被繼承人剛生病時,被告陳○麟前往成大醫院探望,經告知其的存款不多,無法有太多的錢來支付醫療費用,被告陳○麟隨即向保險公司一再爭取申請,始有高額足以負擔醫療費等之保險金(參見證物4)。
(4)證人黃○美之證述並非實在,蓋癌症險保單費用均係被告陳○麟所支付,被繼承人知之甚明,斷無可能告稱是自己付錢買的。
況且證人黃○美自述係在被繼承人生病年餘後,始前往偶爾於假日探視,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麟間之關係及財產增減之狀況。
(5)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向任職之龍崎戶政事務所請長假,然遭該所要求自行離職,最終亦係由被告陳慶麟跟該所人事承辦人阿斌爭取後,該所才同意被繼承人申請延長病假二年,直至所有的假都請完後,才在106年11月7日被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資遣(當時臺南市政府將龍崎戶政併到歸仁戶政事務所),此時,原告田○平又有何協力或作為?(6)至於原告田○平其餘之不實指控,被告陳○麟均予以否認。
參、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縱係所謂之「死因贈與」亦應符合上開規定。
觀諸被繼承人傳送的LINE的對話紀錄所載「親愛的哥哥弟弟和○麟,我想趁我意識清楚表達我的想法,我在臺灣銀行有三百萬是我退休金,將來歸哥哥弟弟一人一半,元大銀行的和郵局的存款納完一切費用,餘盡歸○麟,那是他繳納保費應得的,至於攬翠公寓亦歸○麟,特此聲明,以免爭議…」等語(參見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47號卷第13頁),該對話係同時對兩造表達其分配財產之作法,對兩造所能分得之財產自會相互排擠及影響,故需兩造均同意及接受被繼承人之作法,死因贈與契約始有成立之可能。
但依原告田○平並未提出被告田○正及被告陳○麟均同意之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陳○麟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被告陳○麟未允受被繼承人對其財產之安排。
原告不得僅選擇臺灣銀行定存300萬元之部分成立贈與契約,其餘部分即不成立贈與契約,故應認為被繼承人所傳送的LINE的對話內容全部都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二、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雖係於110年1月20日始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而該修正後之規定係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縱本件不適用上開修正之規定,但被繼承人死亡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已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本院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夫妻之分配額」。
三、據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阿姨黃○美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去醫院照顧田家玉,頻率為何?)105年知道田○玉生病罹患血癌,我心裡很不捨,我從105年5月1日開始我去成大醫院,我本來4月份想去,但是那病房我無法去,我5月1日說比較可以探病,我看到田○玉很虛弱,我說田○玉每週都可以陪伴你,田○玉說希望我來,我每週從高雄來成大醫院看田○玉,我都是坐台鐵,我問田○玉可以吃什麼東西,我週六買一些東西,我每週都是週日從高雄,嚴重時我搭7點多的車,如果緩和一點,我搭8點多,我照顧田○玉,包括排斥時,全身脫皮時,我幫她全身按摩,但是田○玉說她很痛,她說輕一點,我說你還是要擦乳液,被告陳○麟89年就出去了,都沒有來看田○玉如果醫院要簽名他會來,我問田○玉為何被告陳○麟都沒來看你,她說他在外面有與人同住了。
我一直追問她,田○玉才說,被告陳○麟已經出去很久了,田○玉剛結婚時,我跟她說你已經是太太了,把自己角色扮演好。」
、「(問:你照顧田○玉至何時?)105年5月1日每週,包括過年,照顧108年5月份最後一週,中間每週我都會去,除非我有事情。」
、「(問:這期間有看過被告陳○麟來醫院探望過田家玉?)我在這裡3年都沒有看過被告陳○麟,我問田○玉是否知道假日都是我在照顧妳,田○玉說被告陳○麟知道,有一次被告陳○麟有來,因為看護不能來,但是被告陳○麟來都在睡覺,都還是護士認為時間到了他才來的。」
、「(問:被告陳○麟從89年就比較少回家是什麼原因你如何知道?)田○玉說被告陳○麟在外面與人家在一起,田○玉說她很難過,我對他沒有不好,後來我過一段時間,被告陳○麟在91年時已經回來把東西帶出去,田○玉說他不能回應什麼。」
、「(問:剛開始89年比較少回家,後來91年被告陳○麟就搬走了?)對,91年後被告陳○麟就搬出去了,我問田○玉房子貸款如何貸款,被告陳○麟把房子過戶給我,所以貸款是田○玉來繳納。
後來我去照顧田○玉時,我問貸款如何負擔,田○玉說她薪水都拿來繳貸款,都負擔得起,她都帶便當,自己弄一弄,我覺得過得很辛苦,我不捨。」
、「(問:這些事情都是聽田○玉說的?)是。」
、「(問:105年5月1日開始去成大醫院,田○玉何時開始生病?)104年生病,我105年才過去照顧她。」
、「(問:104年4月開始住院時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誰支付?)田○玉說她有保險,她說保險是因為被告陳○麟共同朋友去國保人壽,很便宜一個月才880元,剛開始夫妻一起繳納,被告陳○麟名下,由他繳納。
醫療費用都是由保險支付。」
、「(問:田家玉104年至108年支付多少醫藥費?)不清楚。」
、「(問:104年至108年急診住院幾次?誰去辦理手續?)都是看護辦理手續,被告陳○麟沒有去辦理手續,我有問田○玉,她說是看護陪她。」
、「(問:田○玉住的房子,是被告陳○麟過戶給她,是誰買的?)兩個一起買的。
他們如何買的我不知道,但是過戶到田○玉名下。」
、「(問:108年6月1日田○玉過世當天妳不在現場?)我不在場,她弟弟在場。
當時10點多在家,他說姊姊昏迷不醒。」
、「(問:誰通知田○玉狀況不好?)田○玉在嘉義家裡,那時候不在醫院,我接到原告田○平電話說田○玉不行了,要送醫院,天亮時,田○玉已經走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而被告陳○麟對於其離家多年等情亦不爭執,上開證人所證雖多係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所述,但被繼承人即將不久人世,其訴說被告陳○麟種種之不是,並非光彩之事,亦無法討回公道,衡情應無虛構陷害被告陳○麟之必要,否則,於上開LINE對話中亦不會表示要將一部遺產留給被告陳○麟,顯然上開證人所證應屬實在。
四、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係於85年間結婚,被告陳○麟為了外遇即於91年間離家而與被繼承人分居長約17年,質言之,其等婚姻之大部分期間,被繼承人均係遭被告陳○麟惡意遺棄中,其等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陳○麟應不可能再照顧或關懷被繼承人。
令被繼承人情何以堪?縱被繼承人住醫院治療時,被告陳○麟偶爾會到醫院陪伴或在文件上簽名,但為人夫者,就只有這麼一點小功能嗎?顯然被告陳○麟根本未認真及妥善經營婚姻。
五、依被告陳○麟所述,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為775萬1,855元,且無債務;
而被告陳○麟婚後剩餘財產為1,791萬8,158元,婚後債務為1,718萬3,906元等情,被告陳○麟婚後剩餘財產高出被繼承人有1,016萬6,303元之多,竟仍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因係被告陳○麟婚後債務高達1,718萬3,906元,這些債務之款項用在何處呢?被告陳○麟與被繼承人已分居長達17年,衡情被繼承人不可能使用到這些錢財,應均係供被告陳○麟使用,如此,無異係由被告陳○麟借貸享用,卻由被繼承人付款補助,應無此理。
更何況被告陳○麟長年不忠於婚姻,拋棄家庭,已使被繼承人痛苦萬分,更不應讓被告陳○麟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向被繼承人獲取錢財。
質言之,若不加入上開債務,則被告陳○麟之婚後剩餘財產顯高於被繼承人,應係被告陳○麟要給付被繼承人才是,而今被告陳○麟加入這些專供其個人使用之債務,卻反而得向被繼承人請求給付,顯失公平,故應免除被告陳○麟之分配額,較為妥適。
六、原告田○平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屬有據。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值與鑑定價值不同,若將之分配給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易引起爭執,故應予變賣,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而本院審酌後認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較屬妥當。
七、裁判費用1萬3,969元,不動產鑑價費用2萬4,000元,訴訟費合計3萬7,969元,應由兩造依繼分之比例分擔。
肆、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反請求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即被告陳○麟(下稱被告陳○麟)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陳○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於85年1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又被繼承人已於108年6月1日死亡,被告陳○麟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麟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1.被繼承人部分: (1)婚後財產:合計775萬1,855元①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2房地:352萬6,376元。
②郵局存款:66萬2,098元。
③元大銀行存款4萬1,604元。
④元大銀行定存:50萬0,738元。
⑤臺灣銀行存款:2萬1,039元。
⑥臺灣銀行(定存):300萬元。
(2)婚後債務:無。
(3)被繼承人應列入之婚後財產為775萬1,855元。
2.被告陳○麟部分: (1)婚後財產:1,791萬8,158元。
①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1,380萬元。
②玉山銀行存款13萬8,202元。
③中國人壽7552限繳單利增值終身戊型,於基準日保單價值為393萬9,956元。
④福特六和2005年出廠汽車:殘值約4萬元。
(2)婚後債務:1,718萬3,906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l,104萬元。
②積欠陳○娟之債務:165萬0,120元。
③積欠魏○斌之債務:40萬元。
④積欠蘇○慧之債務:239萬元。
⑤積欠陳○宗之債務:125萬元。
⑥中國人壽7552限繳單利增值終身戊型保單借款:42萬2,853元。
⑦積欠信用卡:3萬0,933元。
(3)被告陳○麟應列入之婚後財產為73萬4,252元(計算式:1,791萬8,158元-1,718萬3,906元=73萬4,252元)。
3.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01萬7,603元(計算式:775萬1,855元-73萬4,252元=701萬7,603元)。
被告陳○麟得請求平均上開差額之半數即350萬8,801元(7,01萬7,603元÷2=350萬8,801元)。
應由原告及反請求被告田○正連帶給付350萬8,801元。
二、關於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田○平(下稱原告田○平)主張應免除被告陳○麟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部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20日始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之規定。
然本件被繼承人田○玉及被告陳○麟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繼承人田家玉死亡時之108年6月1日,為上開法令修法之前,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略以:「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2.被告陳○麟並無原告田○平所稱之情事,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間有無共同生活居住,亦與財產增減之介入或形成無關,故無適用民法第1031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之必要,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與被告陳○麟間雖因雙方生活方式或觀念不同而分居,然雙方並未交惡,被繼承人之遺產,均自被告陳○麟所購買且持續繳納多年之保單給付之保險金而來(參見證物1)。
而房地原係被告陳○麟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姊姊陳○如名下,56萬元之自備款及自84年2月起每個月1萬5千餘元的貸款、相關費用均由被告陳○麟獨力繳納(參見證物2),直至92年間始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而由其繳納貸款,然於其因生病遭資遣,房地貸款餘額,亦係用保險金清償完畢,始得以在被繼承人生病無收入期間,尚得支付高達上千萬元之醫療費用(參見證物3),反是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分文未付,否則,可請其等提出支付被繼承人生活或醫療費用憑證以明。
(2)被繼承人生病期間總共進行了兩次的骨髓移植手術,這兩次移植前都需要家屬前往接受主治醫師的說明,被告陳○麟均親自並在移植同意書上家屬欄位簽名。
每次移植期間必須一個月住在無菌室裡,在那段期間被告陳○麟曾多次去醫院裡探望,其中很多次是跟看護淑蕙約好一起去的,因為探望有時間跟人數的限制,所以只能約好特定的時間一起過去,至於住在普通病房時,亦多次探望並懇請看護淑蕙悉心照顧。
並在其多次的住院跟出院期間,接送她住院跟出院,這時都會連同淑蕙一起上下車,所以淑蕙也會知道。
(3)104年被繼承人剛生病時,被告陳○麟前往成大醫院探望,經告知其的存款不多,無法有太多的錢來支付醫療費用,被告陳○麟隨即向保險公司一再爭取申請,始有高額足以負擔醫療費等之保險金(參見證物4)。
(4)證人黃○美之證述並非實在,蓋癌症險保單費用均係被告陳○麟所支付,被繼承人知之甚明,斷無可能告稱是自己付錢買的。
況且證人黃○美自述係在被繼承人生病年餘後,始前往偶爾於假日探視,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麟間之關係及財產增減之狀況。
(5)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原向任職之龍崎戶政事務所請長假,然遭該所要求自行離職,最終亦係由被告陳○麟跟該所人事承辦人阿斌爭取後,該所才同意被繼承人申請延長病假二年,直至所有的假都請完後,才在106年11月7日被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資遣(當時臺南市政府將龍崎戶政併到歸仁戶政事務所),此時,原告又有何協力或作為?貳、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田○平(下稱原告田○平)反答辯意旨略以:請免除被告陳○麟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理由同前等語。
參、經查:一、本院審酌被告陳○麟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相處及被告陳○麟貸款等狀況,認為應免除被告陳○麟之分配額,已詳如上述。
二、被告陳○麟反請求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連帶給付350萬8,801元及自反請求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3萬9,412元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陳○麟負擔。
肆、據上諭結,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田○玉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66.89 10000分之33 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各依4分之1之比例;
由被告陳○麟依2分之1之比例分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74 10000分之33 同上 3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10樓之2房屋 1分之1 同上 4 郵局存款 66萬2,09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田○平及被告田○正各依4分之1之比例;
由被告陳○麟依2分之1之比例分得。
5 元大銀行存款 4萬1,604元其利息 同上 6 元大銀行定存 50萬0,738元其利息 同上 7 台灣銀行存款 2萬1,039元其利息 同上 8 台灣銀行定存 300萬元其利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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