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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双傑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錢冠頤律師
相 對 人 李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因罹患罕見疾病「脊髓性肌肉萎縮症」而有雙手肌肉萎縮等症狀,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職業,亦沒有收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表,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0,114元,聲請人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
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0,114元,如一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離婚後20幾年就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現在薪水每月2萬多元,因為疫情關係,一週僅做3、4 日,且今年就要退休,相對人實在無法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憑,雖聲請人無所得及財產,惟相對人之薪水扣除其支出後,不足以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應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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