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家聲,9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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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賴品瑩
代 理 人 邱玲子律師
相 對 人 陳銳軍

陳燕群


陳婇寧

李素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夫陳年豐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丙○○、丁○○、乙○○三人,另一名子女陳岳軍己於民國83年間過世,之後又收養相對人甲○○。

(二)聲請人年紀老邁,無法工作,自108年起開始洗腎,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詎相對人四人都不願奉養照顧,聲請人不得不自行在外租屋,每月需支出房租、醫療費、營養品及日常等開銷,生活己陷入困難,經社工聯絡相對人四人出面商討扶養事宜,渠等均置之不理。

(三)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故請求相對人四人各負擔每月4,290元之扶養費。

(四)聲明:相對人丙○○、丁○○、乙○○、甲○○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290元。

二、相對人均答辯略以:相對人均不同意給付扶養費,因聲請人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領有半俸,且每年有三節禮金,106年間出售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房屋,市 價約300多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四人之母親,相對人四人其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惟查聲請人自109年8月迄今具有中低收入老人資格,每月領取生活津貼3,879元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3日南市社扶字第109129603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09頁);

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以故張麒麟遺族身分,支領半俸每月11,560元,每年並有年終慰問金17,340元,另於89年起至109年8月止業領取急難救助金、三節禮金合計33,000元乙情,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輔服字第1090081431號函文在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第211頁)。

且參以聲請人自陳:伊於106年間出售房子獲得250萬元。

及相對人丁○○陳稱:聲請人出售房屋所得,尚有100萬元寄放在伊這裡,因聲請人有浪費習慣,伊不放心將整筆100萬元都交給她,希望聲請人去住安養中心,由這筆錢支付費用等語。

綜上足認聲請人目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目前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分別請求相對人四人按月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扶養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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