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 (二)未成年人甲○○、乙○○自小即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居,感
- (三)依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
- (四)爰聲明:
- 二、相對人則以:
- (一)聲請人所提甲○○之照片,是因為相對人已經跟甲○○說不能
- (二)乙○○是拿著水果叉在跑,相對人已經講過很多次,相對人
- 三、經查: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二)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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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洪秀怡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相 對 人 賴昭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107年7月間因乙○○拿水果叉子奔跑,相對人以水果叉子管教乙○○,刺傷其腿部,107年7月間,因甲○○拉自己之衣服,相對人生氣將甲○○衣服拉開,以棍子蒼蠅拍打傷甲○○手部及屁股。
(二)未成年人甲○○、乙○○自小即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居,感情深厚,相對人酗酒,情緒管理不佳,會將不好之情緒發洩在子女身上,有不當教養子女情形,聲請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三)依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44元,茲衡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心血較多等情,聲請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3分之2,即每人每月各13,429元(20,144元÷3×2=13,429元)。
(四)爰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裁定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13,429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所提甲○○之照片,是因為相對人已經跟甲○○說不能拉別人之衣服好幾次,甲○○還是不聽,相對人才跟甲○○說:如果別人拉你衣服,把你衣服拉掉,這樣好嗎;
相對人就輕輕拉甲○○衣服,因甲○○之衣服肩膀有扣子,就被相對人拉開。
相對人沒拿蒼蠅拍打甲○○,也沒有打甲○○。
(二)乙○○是拿著水果叉在跑,相對人已經講過很多次,相對人只是拿水果叉輕輕刺乙○○的手一下,問乙○○:這樣會不會痛,如果跌倒插到其他部位會更痛;
乙○○說會痛,相對人還有再輕輕刺乙○○的腳一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身心健康,無慢性疾病、精神心理疾病或其他特殊健康醫療問題,在照顧兩未成年人方面皆無礙,在經濟上也都有穩定之收入,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可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相對人母親在相對人工作時為相對人之替代照顧人力,評估兩造之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皆稱良好。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農業長工之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6:00至10:30分及下午1:00至晚5:00,全年無休,聲請人自離開相對人處後,攜兩未成年人返回娘家並在附近賃屋居住,下班後可接手照顧兩未成年人;
相對人從事農務工作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可親自接送兩未成年人就學,母親為相對人之替代照顧人力,兩造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裕。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居住在所承租處,該建築為平房,屋前有一空地,屋旁空地種植一些蔬菜,計有客廳、廚房、書房及三間房間,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同室而寢,屬合宜之照護空間;
相對人住家為三樓之建築,過去兩造與兩未成年人同室而寢,現僅相對人及其母親居住,空間充足為兩未成年人熟識之照護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都是由其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維持過去之照顧模式,故聲請人希望爭取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相對人認為兩未成年人大都是由兩造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成長,聲請人突然帶兩未成年人離家,相對人期待讓兩未成年人有穩定之生活環境,希望接兩未成年人返家共同生活,相對人爭取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將維繫兩未成年人就學之穩定,由聲請人父親協助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學;
相對人表示將接回兩未成年人並轉回原學校就讀,並將由相對人母親協助接送兩未成年人就學,評估兩造之規畫尚皆屬合理。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兩未成年人分別為6及5歲,就讀【竹門國小】一年級及附設幼兒園大班,兩未成年人對於親權之意義懵懂,但都可陳述與兩造及兩造親友互動之情形。
⑵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兩未成年人受訪時,心理及情緒表現平常。
⑶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兩未成年人穿著合宜,無焦慮、焦躁、不耐煩等行為表現,行為態度良好。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雖在意願表意上或多或少容易受同住者之影響,兩未成年人都表示希望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意願表達之真實性仍高…建議由聲請人為親權人…兩未成年人出生後原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照顧,現則隨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家中,由聲請人及原生家庭成員協助照顧,聲請人父親會協助接送兩未成年人上下學,週六、日聲請人父親及聲請人之弟媳會前來家中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以照顧持續性、主要照顧者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似由聲請人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較符合實際狀況」等語,有該會109年10月1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713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71號通常保護令,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人一節,雖經相對人抗辯伊只是管教孩子,不是家庭暴力云云,惟核諸相對人於109年5月6日兩造發生爭執時,除曾在未成年人甲○○、乙○○面前對聲請人施暴外,並因而打到未成年人甲○○、乙○○之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綦詳,相對人並於本件陳稱其於107年7月間曾拿水果叉刺未成年人乙○○之手及腳、拉未成年人甲○○之衣服致未成年人甲○○之衣服被拉開等語在卷可按,復有聲請人所提照片在卷可佐,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亦難認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權利義務為適當。
4、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並審酌兩造於109年5月7日分居後,未成年人甲○○、乙○○係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教養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又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聲請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聲請人係受僱擔任雜工,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3萬餘元,108年度查無其所得及財產資料,101年1月間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1月15日退保);
相對人則係租田務農,每月收入3萬餘元,108年度查無其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相對人抗辯已於109年7、8月出售),104年9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3月1日退保)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是經審酌兩造前開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5,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為7,500元,且應給付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又前開部分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相對人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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