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约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郭
- (二)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追加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
- (三)被告得知系爭工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管理科
- (四)因被告原先未將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納入考量
- (五)並聲明: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約定之
- (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有管線外露、板模未全部拆除、
- (三)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 (三)經查: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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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吉崴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智揚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郭育瑋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間口頭约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郭育瑋店鋪新建工程」,目的係作洗車場之用。
起初,被告為節省支出,未將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納入考量,並由被告提供草圖,請原告按該草圖施作;
依該草圖係規劃九格洗車停車格,未有自動洗車機之設置,原告遂依被告提供之草圖估價,並於107年12月7日估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60,000元。
(二)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追加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致需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且由建築師黃克翊測繪設計圖以確保工程項目符合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需具備要件。
原告為符合請領建築執照要件,於同年2月間至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圍施工圍籬,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4月間核發。
另因原告之商業習慣,雙方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簽立原證3之工程合約書,並約定「變更或增加規劃項目、數量、材質,費用另計」,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
然被告於同年5、6月間增加原設計店舖總面寬,就原設計店鋪面寬300公分部分,再增加50公分,變更為總面寬350公分,致與原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不符。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管理科人員於同年8月15日辧理使用執照會勘時發覺,要求應變更設計,且應增加「店舖應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外牆」、「鋼構樑柱應有防火漆塗佈」、「車道應鋪設植草磚」、「4米乘5米之雨水儲存設施」等事項,始能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故由建築師黃克翊再次測繪設計圖,並增加上揭施工項目。
經原告完成施作後,於同年9月間取得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築執照,並於同年10月間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管理科人員至現場會勘無誤。
(三)被告得知系爭工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管理科人員至現場會勘無誤後,即要求原告增建(下稱二次施工),並傳發3.8M框架、排水、底喷安裝圖、樣機房修砌圖、設備三維安裝示意圖等圖樣予原告,要求原告照圖施作自動洗車機之鋼構,雙方遂簽立原證5之切結書,並由原告施作。
然前開增建部分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使用管理科人員得知而要求回復原狀,原告遂於同年11月8日拆除前開增建部分,並於同年月9日拆除完畢,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11月25日重行施作被告前開增建部分,因而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
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因追加、變更工程項目,總計工程款為1,735,900元。
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度南工使字第03831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二次施工部分亦已完工,且被告已開始營業、使用。
但被告僅支付200,000元,即不再支付工程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535,900元。
(四)因被告原先未將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納入考量,主體結構所用之材料、工法較為簡略,故所需之工程費用為860,000元,較為低廉。
然被告嗣後要求系爭洗車場應合法使用,為符合土地、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需就結構安全、防火時效、無障礙空間、污水排放等設計為通盤考量,並納入施工項目及範圍,因而衍生之相關工程費用較無需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多出甚多,況被告又要求原告二次增建及就前開二次增建部分拆除、回復原狀,致總工程費用增加。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約定之工程總價為86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2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情事,是以工程總價即為雙方契約書上所約定之860,000元。
原告主張係因二次工程,故有追加工程款,而應給付工程款為1,535,900元云云,依系爭合約第2頁所載:「本工程内有二次工程,其施作過程中或興建完成若遇檢舉,與蔽司無關。」
等語,足茲證明本合約早已包含二次工程,並無另外追加工程之情事,原告豈可於事後另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
原告另抗辯此約定系針對日後如有二次工程之情事時所約定,然此部分顯不合常理。
一般而言,如係針對日後如有二次工程一事,則其文字應載明為「若有二次工程」之假設語意,然依契約中所示,則為肯定之語意,顯然並非原告所稱,僅係假設有二次工程,此部分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有管線外露、板模未全部拆除、磚頭外露、車格積水、水溝落差、柱子未包水泥、地面落差及未抹平、機房漏水、廁所漏水、油漆剝落、鐵線未剪、水溝歪斜、螺絲未上矽利康、自動洗車車格積水、藍漆未復原、缺水溝蓋格柵版、缺透明浪板及地面凹洞、水溝裂開、自動洗車機房漏水等多處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修補。
另原告於109年1月23日又派人至系爭工程位置為毀損之行為,將地板鑽洞,且將水溝蓋、透明浪板、鐵浪板拆除;
原告抗辯係為修補瑕疵,然透明浪板之瑕疵係有缺少,原告係將其拆除,顯與修補瑕疵不符,地面鑽洞也與處理積水無關,且走道部分並未積水又與處理積水有何關連,足見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針對原告所為之毀損行為,被告先行自為修補,目前已支出59,270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當事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請款單、原證2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南工造字第01307號建造執照、原證3工程合約書、原證4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第01次變更設計、原證5切結書、原證6請款單、原證7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南工使字第03831號使用執照、原證8照片、原證9草圖、原證10第一次測繪之設計圖、原證11第二次測繪之設計圖、原證12被告傳發予原告之3.8M框架、排水、底噴安裝圖、樣機房修砌圖、設備三維安裝示意圖、原證13拆除增建部分過程之照片、原證14重新復原拆除增建部分之照片、原證15line對話紀錄、原證16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單據、原證17益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原證18銓盛工程行請款單、原證19鋒樺企業行請款單、原證20酉銓科技有限公司鋼構報價單、原證21佳惠企業行帳款明細、原證22整地前後之現場照片、原證23欣豪實業社請款單、原證24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原證25祥立油漆工程行請款單、原證26柏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原證27基茂工程行請款單、原證28久益建材行請款單、原證29佑興格柵板有限公司請款單、原證30施工圍籬照片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3-29頁、建字卷第117-187頁),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可一致。
又被告對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有簽訂原證3工程合約書,且原證3第2頁所載的附檔就是原證1,其中約定之工程總價為86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200,000元等情不爭執(建字卷第46、49-51、87頁),足先認定兩造係於107年10月間约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目的係作洗車場之用,原告遂依被告提供之草圖估價,並於107年12月7日估定工程款為860,000元;
兩造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簽立原證3工程合約書,原證3第2頁所載的附檔就是原證1,且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00,000元等情,應屬信實,可以採信。
是兩造於本件訴訟之爭執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是否為860,000元?有無追加工程款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535,900元,有無理由? ⒉由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之原證3工程合約書第1頁觀之,其載明:「茲就乙方(指原告)承攬甲方(指被告)之新建房屋工程,雙方同意訂定遵守條款如下:一、 工程名稱:郭育瑋店鋪新建工程。
二、 工程地點: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三、 工程範圍:依建築圖說施工。
四、工程承攬合約(不含5%發票營業稅額):管理承包工程總金額10% 」等內容,及第2頁復載明:「施工細項詳如工程估價單(如附檔)。
未估列項目由業者自理或另行決議。
變更或增加規劃項目、數量、材質,費用另計。
電信審圖、公司、電公司外線費、各式規費須由業主負擔。
本新建工程其水電工程非蔽司承包,其爾後產生之問題蔽司不負權責。
跑照費用檢據請款。
本工程內有二次工程,其施作過程中或興建完成若遇檢舉,與蔽司無關。」
等內容,再觀之原證1請款單係載明總金額為860,000元、日期為107年12月7日等情,足認兩造間初始之工程承攬契約總金額為860,000元;
而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頁係載明:「未估列項目由業者自理或另行決議。
變更或增加規劃項目、數量、材質,費用另計。」
之約定內容可知,就原證1請款單所列以外之施工項目,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或由兩造另行決議,若有變更或增加規劃項目、數量、材質,費用另計而不包含在860,000元內,此已可由該等契約文件之記載明確認定。
再者,被告未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之原證5切結書為爭執,該切結書載明:「茲就甲方(指被告)委託乙方(指原告)之二次工程,其在興建過程當中或已興建完成,若遇檢舉之情事發生,乙方不需負任何之責任,另於施作二次工程過程中所產生的各工種工資及所有材料費用也必需與乙方結算清楚。」
之約定內容,依該文義已明確可以認定兩造已合意應結算清楚二次工程過程中所產生的各工種工資及所有材料費用,否則實無在該切結書上如是記載之必要;
被告雖執辯如上,但其答辯之情,顯與該切結書之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⒊又證人黃克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問:對這份設計圖有無印象?《提示民事準備一狀證物十》)這是我們事務所的圖說。」
、「(問:這份設計圖業主何人?)被告。」
、「(問:當時被告找你測繪製設計圖的經過為何?) 當時是被告拿資料給我們,說他有一塊土地要請我們規劃設計,要申請合法的建築執照。」
、「(問:有無看過這張圖?《提示原證九》) 有,這是被告當時帶來給我們,說要照這張圖說辦理設計規劃請照。」
、「(問:依照該份圖有無規劃自動洗車機?)來的內容只有方格,並沒有設備內容。」
、「(問:證物十的圖和證物九的圖看起來不太一樣,是否可以說明?《提示證物十》)證物十網底的部分是法定要退縮的地方,右手邊虛線的部分我們辦理建築執照的位置,當時我拿到的資料是證物九有一部分是要退縮,所以兩圖差異在退縮部分,當時有跟被告說。
」、「(問:當時你測繪製圖後發生的經過為何?)我們是依法辦理建築執照,施工完成後會到市政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辦理使用執照申請過程,市政府建管人員會來會勘,會勘過後有發現需要增加防火性,另外原告也有跟我說現場有柱位尺寸挪動,是否會造成申請面積差異,我有說如果是這樣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所以我後來有一次變更設計。」
、「(問:依原證十一,你們變更設計的項目有哪些?《提示證物十一》)原證十一是我們變更設計的圖,平行線圈起來的就是我們辦理變更設計的範圍,主要是增加防火性,還有柱位間距,還有增加車道磚,這都是市府會勘後要求的。」
、「(問:證物十和十一兩張圖為何變更的過程為何?)因為現場製作時,尺寸挪動是被告和原告說現場尺寸太小,要挪動,我有說這個要變更設計,當時現場已完成,我們才被告知,才辦理變更設計。」
、「(問:當時是以原證十設計圖去送照嗎?)這是申請建築執照的圖說。」
、「(問:主管機關有到場會勘嗎?)有,有辦理基礎會勘和竣工勘驗。」
、「(問:主管機關到現場會勘時,有無表示什麼意見?)第一次到場就是防火性能的問題,還有車道的問題,所以後來才補車道,要不然原本是在退縮地方做草皮,當時沒有畫車道,市政府要求要畫車道,另外市政府發現現場的尺寸和圖說300尺寸不符。」
、「(問:證物十一後來有無送去主管機關?)有。」
、「(問: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前後有無二次施工的問題?)我到過現場看,有多一塊跟我們申請圖說不一致的地方。」
、「(問:是哪一部分?)證物十一退縮範圍有多一塊設備,但我不知道是什麼。」
、「(問:主管機關在會勘時有發現二次施工問題?)會勘時沒有發現二次施工,但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有看到,在發執照之前有通知我們,說執照還沒有發,為何在沒有建物的範圍出現地上物,承辦人員說如果不拆沒有辦法發,發照後承辦人員有再去現場看,那時就已經沒有地上物,印象中原告有說要拆掉,因要領照一定要回復原貌。」
、「(問:你何時知道有做二次施工?)使用執照去會勘,會勘結束後,市政府的承辦人員有告知我有其他地上物在其他空地上。」
、「(問:就你所知,原告和被告二次施工的部分,是在被告第一次拿證物九圖說給你時,原告是否就已經知道?) 圖說我知道有一、二次的問題,但是兩造間洽談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拿來的圖就是要計畫到二次施工。」
、「(問:就被告給你的二次工程圖,你有無跟原告說?)我有告知,但是我們沒有繪製。」
等語(建字卷第191-201頁),足認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核與原告所述之主張及相關證據均可相符,益徵確實有二次施工之情形,甚為明確。
⒋合上論之,依兩造簽立之原證3工程合約書、原證5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該二次施工之費用應另行結算,未包含在原工程款860,000元範圍內。
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與證人黃克翊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且原告亦已完成二次施工,並付諸使用等情,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1,535,9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
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尚有管線外露、板模未全部拆除、磚頭外露、車格積水、水溝落差、柱子未包水泥、地面落差及未抹平、機房漏水、廁所漏水、油漆剝落、鐵線未剪、水溝歪斜、螺絲未上矽利康、自動洗車車格積水、藍漆未復原、缺水溝蓋格柵版、缺透明浪板及地面凹洞、水溝裂開、自動洗車機房漏水等多處瑕疵,至今仍未修補。
且原告於109年1月23日派人至系爭工程位置為毀損之行為,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毀損行為,先行自為修補,業已支出59,27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
惟,觀原證7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南工使字第03831號使用執照(司促字卷第25-26頁),係於108年11月19日核發,可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並經同意使用,是被告自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可使用該洗車場為營業;
再觀被證1新市郵局109年2月7日存證號碼第17號存證信函及被證2之單據(建字卷第57-76頁),其日期均係於109年2月間,距離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已領有使用執照,已有一段光景,被告所稱上情,是否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聯性,尚有可議。
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取,無法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卷內並無約定清償日期之事證,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其剩餘工程款1,535,900元迄今未清償,自應負至遲自斯時起之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關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可參司促字卷第41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9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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