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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駿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被 告 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溪心段二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照工程合約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將工程完成至第7期鋁窗框安裝完成,第8期室内隔間砌磚完成,此二期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
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第一次發存證信函,被告拒絕支付;
於109年9月21日再次發函,被告依然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含附表)、存證信函、階段請款表各1份及請款單2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3,177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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